2020年5月18日 星期一

2020.05.18 賴香伶立法委員《蘇爸爸的救濟之路》

2020.05.18 賴香伶立法委員《蘇爸爸的救濟之路》
提要:
民眾黨團提案修正「行政程序法」,要放寬發現「新證據」認定。
法務部對修法內容表示贊同。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日初審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發現「新證據」的認定,適用範圍應包含「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
賴香伶委員:
剛在次長報告的這個資料裡面也顯示,其實104年在行政訴訟法裡面,也針對這個相關的新事實、新證據,有過很周延的討論,所以看起來法務部並不反對這樣的修法的方向、條文,所以希望在這會期我們能夠一起來促成跟完整的這個修法。
那為什麼我們要談這樣的一個修法的內容,比較…今年3月20號有一個有關釋憲案不受理的這個案件,就是一個蘇爸爸的案件。
那蘇爸爸的陳情,如果我們細看這樣的一個程序,從99年他的兒子就是蘇詠盛,這個上等兵就死亡,到今天其實是10年了。
那一個10年的案件,今天來談呢我相信對很多人都有一個疑問就是說,如果行政程序法128條講的這個程序重開,其實並沒有在本文裡面找到任何線說就是在行政處分完成後,取得證據這件事,可是在很多的審理過程當中,卻受制於這樣的一個見解,特別是行政法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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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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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想我們今天從這樣的一個案件開始看起,那這個上等兵呢,他在99年的4月27號在營中墜樓死亡,那後來在幾經調查之後,其實國防部只用「因病死亡」給予他撫卹處分,就給他一些撫卹的的資源,那這當中99年8月31這個處分做成之後,蘇爸爸並沒有去採取救濟的行為,他也就先接受這樣的一個事實的結果。
但是在軍中因為有人去針對蘇詠盛墜樓事件,提起一些檢舉,所以國防部確實內部做了行政調查,那之後又採取了刑事的審理,最後在101年9月的時候,那我們可以看到在刑事判決確立他是屬於被人家凌虐致死,那他的長官因為…郭姓長官現在也在逃中嘛,在你們的這個審理之後呢,他就在逃。那這樣的一個101年9月5號才取得的這個判決,對蘇爸爸來講,他認為這就是一個新的事實證據,所以他在101年的12月,他就跟國防部申請說,是不是重新來受理這樣的一個…當時做撫卹處分是因病死亡,應該改成因公死亡的這樣一個處分,但國防部跟其他部會,我不確定像法務部的見解是怎麼樣,其他的行政部門對於一個程序重開,通常都是比較保守,甚至就是會用很多這個判決判例的觀點來不予受理,所以後來這個國防部他確實還是維持原來「因病死亡」的這樣的一個見解,就 #不再受理,那就做成一個新的處分。
那後來是這個蘇爸爸拿到這個新的被否准的行政處分之後,才展開了第二波真正的救濟,就走了訴願,之後再到行政的這個訴訟。
那到第一審訴訟的時候,法官的見解我相信就比較符合剛剛次長提到的這個觀點,就是說對於個人權益上面的保障性,跟他之前新證據取得的時間點,其實不應該受限於這個做成行政處分時才取得的,那所以在第一個地院…北高行的判決,認為應該要做成這個「因公死亡」的撫卹處分,那其實他的關鍵會是在於101年9月的時候,這個刑事判決裡面有確認了這樣的一個…長官對這個蘇詠盛上等兵的凌虐,是致死,這樣的一個法官的判決,而不是用致死嫌疑的內文,所以後來在這個103年的這個北高行的訴願是確認了一個「因公死亡」的撫卹處分,#但是國防部還是上訴了
那一再的進行到103年6月,才又認為這個他跟剛講到的,在行政處分做成後取得的判決,是否是可採的證據,而又駁回了,所以一路就到103年6月之後,這個終極判決確立之後,這個蘇爸爸就採取了到大法官釋憲的程序,那到109年的3月份,這個大法官他們做成不受理的決議裡面,但是有4位大法官就寫了不同意的意見書,那相對來講就是更回歸就是,到底這樣對人民的權益,或者是個案的正義,是不是一定要限縮於一些在當時的法條裡面,我們確定就是說,到底在做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那未經斟酌,或者是做成行政處分後才能夠取得的新證據作為審理,所以這個我想整個事件的過程,很簡明來講,就會是在這個69年的這樣的一個判決,限縮了太多的法院的一個判決,但是在102年的北高行政的法院的判決,他的觀點就確實已經寫出來了,應該不受限於行政處分時取得的新證據,那行政處分做成後才取得的新證據,也應該要被當作可以重新程序重開的一個證據,這大概就是我們這次修法裡面提到的部分,所以也就是在這樣的案件,有請教我們的次長,就以這個為例,他真的無法在99年8月的時候,去取得101年的判決的結果跟資料,所以這個新證據只能在之後才取得,這個我想次長應該是很認同這部分。那就說過去有非常多案例也可以發現,有些未必都是採用同樣的觀點,但是很多的地院或者是北高行,或者是其他的行政法院,也都有不同的判決來做這個認定,所以我想我們還是希望在今天的這個法條的修正裡面,能夠盡快的做成對行政處分後才成立的這些資訊,可以作為我們的依據,那這部分還是請次長來回應一下,您的看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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